乐山市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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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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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法定依据 对应的省直部门和序号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办展未按规定发布招展信息的处罚 《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2011年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52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招展信息或者承办单位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省商务厅2780  
    2 行政处罚 对办展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2011年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52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举办会展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省商务厅2781  
    3 行政处罚 对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不采取有效禁烟措施的处罚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1号)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1.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未设置吸烟区(室)的;2.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务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 省商务厅2782  
    4 行政处罚 对违法经营美容美发业务的处罚 《美容美发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 省商务厅2783  
    5 行政处罚 对特许人不具有2店1年资格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商务厅2784  
    6 行政处罚 对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作特许人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商务厅2785  
    7 行政处罚 对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后超期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相关文件、资料。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省商务厅2786  
    8 行政处罚 对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时未按要求说明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省商务厅2787  
    9 行政处罚 对特许人未按时报送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法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省商务厅2788  
    10 行政处罚 对特许人未依法向被特许人披露相关信息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省商务厅2789  
    11 行政处罚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依法备案的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省商务厅2790  
    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5号)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省商务厅2791  
    13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省商务厅2792  
    14 行政处罚 对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主持拍卖活动的拍卖师不符合条件、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处罚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 24 号)第三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第三十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第三十六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展示时间应不少于2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第四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五十二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省商务厅2793 新增
    15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或不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国务院令第620号)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商务厅2812  
    16 行政处罚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商务厅2816 修订(名称完善)
    17 行政处罚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的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省商务厅2817 修订(名称完善)
    18 行政处罚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违反资金管理及业务报告相关规定的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省商务厅2818 修订(名称完善)
    19 行政处罚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和规模发卡企业未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省商务厅2820 修订(名称完善)
    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省商务厅2821  
    21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经营规范的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省商务厅2822  
    22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省商务厅2823  
    23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的处罚 (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省商务厅2824  
    24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省商务厅2825  
    25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省商务厅2826  
    26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销售禁止流通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省商务厅2827  
    27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收购禁止流通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省商务厅2828  
    28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商务厅2829  
    29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未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的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商务厅2830  
    30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的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商务厅2831  
    31 行政处罚 对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的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一条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商务厅2832  
    32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的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商务厅2833  
    33 行政处罚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的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五条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省商务厅2834  
    34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的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布)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省商务厅2835  
    35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的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省商务厅2836  
    36 行政处罚 对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省商务厅2837 修订
    37 行政处罚 对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按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按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省商务厅2838 修订
    38 行政处罚 对依法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及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省商务厅2839 修订
    39 行政处罚 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未依法履行备案义务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省商务厅2840 修订
    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的处罚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省商务厅2841 修订
    41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促销行为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省商务厅2842 修订
    42 行政处罚 对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相关规定的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省商务厅2843 修订
    43 行政处罚 对典当行经营明令禁止业务的处罚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动产抵押业务;(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二十八条“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对外投资”;第三十四条“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商务厅2844  
    44 行政处罚 对典当行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处罚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动产抵押业务;(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对外投资。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商务厅2845  
    45 行政处罚 对典当行及其股东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处罚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商务厅2846  
    46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省商务厅2847 修订
    47 行政处罚 对主办方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处罚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令2006年第1号)第三十二条 规定主办方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对主办方给予警告,并视情节依法对其再次举办相关展会的申请不予批准。 省商务厅2848  
    48 其他行政权力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核定、收取、动用、退补、管理等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九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省商务厅143  
    49 其他行政权力 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方案审查和服务网点核查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第六条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直销企业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已设立的服务网点进行核查,并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核查结果一次性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备案后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公布直销企业可从事直销业务的地区及服务网点。直销企业不得在未完成核查和备案前开展直销活动。 省商务厅145 修订
    50 其他行政权力 拍卖企业年度核查 《拍卖管理办法》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商务厅146  
    51 其他行政权力 零售商促销备案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18号)第二十条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省商务厅147  
    52 其他行政权力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初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八条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省商务厅148  
    53 其他行政权力 加工贸易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年主席令第15号发布)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省商务厅149  
    54 其他行政权力 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备案(含变更)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载明必备事项的,应当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补正。 省商务厅150  
    55 其他行政权力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省商务厅153  
    56 行政确认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否符合规划的确认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 省商务厅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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